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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18條之規定 第18條 (第壹項)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第貳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資金,不得貸予任何人,亦不得以其資產為任何人提供擔保。 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37條之規定 第37條 (第壹項)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第貳項)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長照機構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彙整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解釋函令
Q:出租人將承租人個人資料交付予受任人或租賃住宅代管業者進行租屋管理,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A:無。(內政部107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42692 號函節錄) Q:公司承租房屋做為員工宿舍,是否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A:不適用。…另有關公(民)營機構提供員工宿舍等,均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 範圍。是以,公司承租租賃住宅後供作員工宿舍,不適用租賃條例之規定。(內政部108年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559號函節錄) 關於兼供營業及居住使用之非具消費關係租賃房屋是否為「租賃住宅」? A:屬租賃住宅。…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4條分別規定「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及「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是以,建築物如為出租供居住使用者,除有租賃條例第 4 條規定之情形外,均有租賃條例之適用。(內政部108年01月04日台內地字第1080270038號函節錄)
109年9月1日實施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提供租賃雙方更全面性的保障
109年9月1日實施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提供租賃雙方更全面性的保障 內容轉引自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 https://www.moi.gov.tw/chi/chi_news/news_detail.aspx?type_code=01&sn=186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