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1條:「(第一項)公證遺囑,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以下淺談幾個公證遺囑的法律問題:
Q1:公證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之規定?
A1:是。(簡答)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節錄:「…另觀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內容,可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兩者之方式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Q2:公證遺囑時遺囑見證人,應否由遺囑人指定?
A2:是。(簡答)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Q3:公證遺囑時遺囑見證人見證的方式?
A3: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簡答)
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Q4: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
A4: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簡答)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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